-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對訴外人柯晶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 (二)又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要保
- (三)並聲明: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
-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柯晶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
-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余祥豪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晶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589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債權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聲明為: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對訴外人柯晶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柯晶之財產,被告函覆法院:柯晶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存在,復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卻回覆柯晶現無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云云。
惟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另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保單價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均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二)又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必要之範圍。
是保險人對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時,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藉由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
系爭保險契約為柯晶隨時可處分之財產,有得隨時解約變價取回現金之權利,且柯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柯晶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年11月8日止之解約金為35,589元,惟解約金給付之前提為要保人申請解約。
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保險費進入保險公司帳戶已屬保險公司依約可收受之對價,係屬保險公司資產,保險公司除依法應提列之準備金外,其餘為保險公司之成本或收益,且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未解約,本件並非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變價之情形,自無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柯晶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被告回覆:要保人柯晶於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年11月8日如經合法終止保險契約可得之解約金為35,589元,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柯晶之系爭保險契約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亦無保單價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回函、本院110年12月27日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
經查,要保人柯晶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
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之內容乃係就柯晶對於被告之解約金35,589元之保單價值、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行為,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由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保險人並無依約償付解約金之義務,柯晶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起保日 0000000000 柯晶 鍾愛一生313 87年9月2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