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1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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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馮瀚廣
被 告 趙季姍(原姓名趙心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趙季姍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有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季姍(原姓名趙心蕾)有新臺幣(下同)35,593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趙季姍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趙季姍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告趙季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趙季姍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季姍之財產,扣押其投保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妙字第81989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7月27日以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趙季姍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5日有43,24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就算經判決確認債權存在,後續執行程序亦無法律授權法院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進而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以原告顯不具備確認利益;

根據保險法規與契約條款內容,均明文規定需先由要保人任意行使終止權後,方具有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債權,因此本案中系爭保險契約既然尚未被終止,應不存在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趙季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要保人即被告趙季姍至計算基準日即111年7月15日,對被告即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241元等情,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1年9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5283號函附保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趙季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可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

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㈢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

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據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故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前揭之辯詞,尚難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趙季姍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5日有43,24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險契約名稱 計至111年7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趙季姍 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43,241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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