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18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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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林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危淑琴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危淑琴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危淑琴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對被告國泰人壽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有31,2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危淑琴於111年8月23日起對被告全球人壽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有59,2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㈠、原告對於危淑琴有247,21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554號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危淑琴向被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512號受理。

惟被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日以「債務人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危君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執行範圍內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為由,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非屬附條件債權,乃保險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因條件成就若取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則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的一種,並非真正的條件,而要保人是否終止契約有自主決定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係為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法律效果」,而非「條件」,方符保險實務及保險原理。

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㈢、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即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自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故該權益亦屬於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

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潛在的財產上利益,只要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即便尚未發生返還事由,亦屬要保人可隨時主張之權益(保險法第119條參照),故若屬婚後投保之累積,於要保人與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若要保人有負債,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要保人的責任財產,在要保人破產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入清算程序時,應納入破產財團及清算財團。

若要保人死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為其遺產。

是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所擁有的保單價值金權益,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

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是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終止權,因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非一身專屬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而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與信託受益權同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僅保單價值準備金須終止始自抽象財產權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

故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得立於債務人地位,向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之問題。

三、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國泰人壽:⒈由保險法第116、118、119、120、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縱令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實際存在之款項,亦屬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危淑琴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未解約,自無解約金。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前,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而係保險人所有並可得支配之財產。

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定期存款和基金不同,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未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逕為強制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契約之對價,係屬保險人之財產,若要保人得任意取用,將動搖保險契約效力,不應為之。

又保險契約借款需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且要保人須負擔利息,況倘保險事故期滿未發生,保險人無須給付金額、倘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給付明目為理賠金,與銀行存款僅在一定額度可自行取出運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而保險契約能否代位強制執行為大法庭目前爭議問題;

而實務上,當債權人取得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判決,是否得以執行容有疑問,又如於判決至執行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則保險人該如何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誠屬疑問,亦徵本件確認之訴並非適法。

㈡、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費之保費依法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並非要保人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由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4條等規定,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要保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告公司之責任財產,並非訴外人危淑琴對被告已得請求給付之債權。

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僅於上述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責任。

本件並無上開法定情事產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危淑琴自無從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危淑琴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危淑琴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國泰人壽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1年8月5日具狀以其對第三人現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被告全球人壽亦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1年8月4日具狀以其對第三人間之保險契約,於執行範圍內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751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危淑琴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

不動產;

放款;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國外投資;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由上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此從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而非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權。

另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故而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㈡、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

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

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㈣、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此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㈤、查本件以危淑琴為要保人各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單,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而該人壽保險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危淑琴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危淑琴在247,21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危淑琴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故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危淑琴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對危淑琴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

準此,危淑琴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時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原告主張危淑琴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危淑琴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國泰人壽)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新增美滿312 (0000000000) 危淑琴 危淑琴 31,226元

附表二(全球人壽)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危淑琴 59,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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