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陳彬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彬弘積欠原告本金7,904,451元及利息、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
- (二)被告陳彬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彬弘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 (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 (三)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 (四)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 (五)茲查以被告陳彬弘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0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彬弘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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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被 告 陳彬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彬弘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彬弘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86,587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陳彬弘至111年10月19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86,587元存在。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彬弘至111年1月6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497元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彬弘至111年10月16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6,58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彬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彬弘積欠原告本金7,904,451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陳彬弘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告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1年1月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0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彬弘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公司對陳彬弘清償,惟被告公司以陳彬弘對其無保險金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彬弘至111年1月6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1,497元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彬弘至111年10月16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6,587元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基準點應為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日即111年1月6日。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及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本件尚未經要保人陳彬弘終止,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陳彬弘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非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彬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彬弘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彬弘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公司回覆陳彬弘對其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查詢單、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月5日執行命令及保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91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公司於同年1月6日回覆被告陳彬弘對其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被告公司試算當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97元(見本院卷第38、55頁),其後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已變更為86,587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保單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11,497元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四)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五)茲查以被告陳彬弘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0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6,587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陳彬弘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6,587元存在,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彬弘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0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86,587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 註 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6,587元 至111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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