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
- 壹、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方面: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一件、系爭保險契約內
- 貳、被告高信弘方面:被告高信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持對被告高信弘的執行名義,向本
- 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高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
- 五、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六、被告高信弘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七千二百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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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被 告 高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信弘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持對被告高信弘的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核發北院忠一一一司執辰字第九○四一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高信弘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試算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預估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在案。
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爰依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執行法院可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裁定宣示統一見解,其主文載明:「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
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先前雖提各種判決見解或專家意見,如今大法庭對此業已作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的統一解釋,要無爭議。
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九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及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被告方面:
壹、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方面: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信弘之債權人,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高信弘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嗣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乃屬保險人之資金,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固主張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解約金、或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規定,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等。
㈢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法定事由,被告高信弘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雖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高信弘於執行債權範圍内,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高信弘清償。
然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債務人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果,可見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對被告高信弘並無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亦即被告高信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此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實無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高信弘死亡及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及生理狀況,均是對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傷害,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被告高信弘一身之權利。
在被告高信弘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高信弘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故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尚無給付解約金義務。
㈤綜上,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強制力終止,況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高信弘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被告高信弘未終止糸爭保險契約前,被告高信弘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
本件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為被告高信弘現在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信弘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一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四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十號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十九號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高信弘方面:被告高信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九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高信弘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高信弘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高信弘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高信弘,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起訴,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持對被告高信弘的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前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高信弘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爰依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高信弘死亡及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及生理狀況,均是對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傷害,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被告高信弘一身之權利,在被告高信弘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高信弘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故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尚無給付解約金義務等語置辯。
被告高信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高信弘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九號執行事件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㈢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並試算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預估解約金淨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五元。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被告高信弘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㈡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且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復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又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就該提案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
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
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彰彰明甚。
六、被告高信弘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㈠本件法院核發系爭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被告高信弘對保險人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
而如前所述,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承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標的,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基上,本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辯稱被告高信弘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並無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約金之債權存在云云,然前揭抗辯與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高信弘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高信弘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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