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32,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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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柳傑瓏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傑瓏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40,065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柳傑瓏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及變更聲明後,請求:確認柳傑瓏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12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40,065元存在(見本院卷第69、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傑瓏積欠原告本金235,90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柳傑瓏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柳傑瓏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柳傑瓏清償,惟被告以柳傑瓏對被告無保險金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柳傑瓏就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之條件均尚未成就,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存在。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第123條第1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又依同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提列為因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資金,屬保險業之資產,並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另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其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且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又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基於衡平原則,執行法院不能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傑瓏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柳傑瓏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柳傑瓏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2月9日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柳傑瓏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2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065元,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據此,原告主張就柳傑瓏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柳傑瓏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1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40,06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 註 1 &ZZZZ;000000000000 2,693元 至110年12月14日止 2 &ZZZZ;000000000000 2,816元 同上 3 &ZZZZ;000000000000 26,885元 同上 4 &ZZZZ;000000000000 7,671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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