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田翊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田翊伶有19萬6,385元及自93
- 二、被告則以:
- (一)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可作為投
- (二)被告田翊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田翊伶有19萬6,385元及自93年1月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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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被 告 田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田翊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8日有新臺幣(下同)59萬6,2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擴張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致訴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翊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田翊伶有19萬6,385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前以上開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98年度士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田翊伶強制執行,嗣因被告田翊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29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田翊伶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田翊伶收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詎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田翊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8日有59萬6,2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可作為投資收益、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自有資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金錢債權,非屬被告田翊伶之固有資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存在,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經被告田翊伶解除或終止,即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公司依限定目的得以運用之自有資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又如僅以要保人具有實質權利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異於保險法所定債權發生事由外,自行創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發生原因,自於法無據。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253、1282號裁定可知,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田翊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田翊伶有19萬6,385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前以上開債權向士林地院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田翊伶強制執行,嗣因被告田翊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田翊伶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田翊伶收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2月9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即被告田翊伶)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田翊伶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2月9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田翊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時,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辯稱原告之債權僅有19萬6,385元,然本件原告所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卻高達59萬6,288元,原告並無說明此部分之確認利益云云。
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田翊伶執行之金額為19萬6,385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對被告田翊伶執行之債權,除本金19萬6,385元外,尚包含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對被告田翊伶執行之債權19萬6,385元,計算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時即111年1月28日止之利息,應為70萬5,200元(計算式:68萬8,584.99元+1萬6,614.71元=70萬5,2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再加計此部分利息,原告對被告田翊伶之債權,已高於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金額,故原告就超過19萬6,385元金額之部分,仍有確認利益,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辯稱依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253、1282號裁定可知,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故無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利益云云。
然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此屬原告後續是否得逕行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取償,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訴請確認實屬二事。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1月28日止有59萬6,2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
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查參諸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承被告田翊伶向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111年1月2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萬6,2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田翊伶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被告田翊伶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9萬6,288元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1月28日止,有59萬6,2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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