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57,202207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三、被告溫立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被告溫立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24,405元及利
  10.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11. 二、被告部分:
  12. ㈠被告溫立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13. ㈡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14. ⒈本件於扣押命令到達日111年1月27日,假設要保人辦理保險解
  15. ⒉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
  16.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
  17. ⒊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明確規範在
  18.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溫立羣有前揭本金12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21.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間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22. ㈢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23. ㈣至原告所辯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而提起本訴請求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溫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有新臺幣53,2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溫立羣與被告新光人壽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補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有新臺幣(下同)53,2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核屬更正聲明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溫立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溫立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24,4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並查得債務人溫立羣於被告新光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因被告公司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

但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

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貸款。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此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

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意義甚明。

人壽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此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又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

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

足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乃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

(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行政判決)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因此契約之解除、終止、或撤銷等足以消滅契約的權利,自屬要保人所享有。

然而,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並不當然可推論出終止權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否則,民法第242條的保全代位,對於解除、終止及撤銷權將無適用之餘地。

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當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

觀諸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知,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

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可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則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有53,2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溫立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⒈本件於扣押命令到達日111年1月27日,假設要保人辦理保險解約或假設發生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實際得請領取之金額共計為53,206元(詳如附表)。

⒉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再由保險法第116條、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120條、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

⒊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明確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要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因此所謂確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即係確認要保人得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

債權是否存在,其前提是債權業已合法成立生效,而回歸到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縱使有債權關係亦係屬「負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

不同見解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存在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立生效,那麼為何給付時機又要增添其他限制?保險人就此所負之確定債務究竟係對要保人還是受益人?假設在不同見解判決確定後翌日,要保人之債權人尚未及聲請強制執行,假設此時保險事故發生,那麼被告新光人壽究竟要給付給誰?契約既然有效,當然須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

但依判決又對要保人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被告新光人壽於同一保險契約對要保人及受益人負兩筆債務?顯見不同見解,即會產生不合理。

依照保險契約要給付予受益人,那麼確定判決認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須留給要保人?畢竟都已經認定要保人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合法成立生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錢債權存在了,還是說要認為這是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因而導致債權突然地不存在,非判決效力所及,一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由保險公司自己提起異議之訴解決?豈不是衍生更多糾紛?附債權人即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者,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屬真正的條件。

因此,在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成立生效而存在,這絕非清償期、給付時機或給付名義不同之問題而已,不同見解究竟為何認定此為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為何認定此為保險人所負之確定債務?如若此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早於發生債務問題前為了其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即被保險人之基本保障所投保,並非為了脫產,要保人為維持保障而不願終止契約,甚至希望被保險人長命百歲活到可以領取祝壽保險金之年齡,為何還要認為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係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溫立羣有前揭本金12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述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溫立羣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溫立羣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間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雖為被告新光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且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亦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此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可為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之債權。

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溫立羣為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被告新光人壽辯稱要保人即被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依前所述,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具有實質權利。

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更徵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

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據此,被告新光銀行所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辯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經核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溫立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有53,2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兩造論辯如前,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 溫立羣 53,206 基準時點:民國111年1月27日,總計53,20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