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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吳寶娣(即吳其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有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吳寶娣(即吳其憶)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有新臺幣(下同)25,6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新光人壽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吳寶娣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單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25,6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吳寶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寶娣尚積欠原告本金71,5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2年度司執福字第7846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吳寶娣對於被告新光人壽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58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寶娣在30,00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及執行費240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告新光人壽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吳寶娣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惟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25,6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光人壽部分: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且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120條、123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縱使有債權關係亦係屬「負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
另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455,690元存在,然被告吳寶娣尚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合計430,027元未清償,依該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要保人僅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金額25,66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寶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寶娣有債權,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新光人壽於111年2月10日收受送達後,嗣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而被告吳寶娣與被告新光人壽有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11年2月10日依約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5,663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保險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被告新光人壽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寶娣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
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㈡查被告新光人壽自承被告吳寶娣向其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被告吳寶娣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6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7),復衡以該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吳寶娣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被告吳寶娣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寶娣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0日有25,6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簡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ARN0000000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吳寶娣(即吳其憶) 25,663元 基準時點: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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