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柯蓁婷之債權人,柯蓁婷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蓁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聲請就柯蓁婷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慧字第1390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竟聲明異議。
但柯蓁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有新臺幣(下同)100,20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柯蓁婷於110年12月27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00,203元存在。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柯治旻於89年10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柯治旻於90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要保人為柯蓁婷。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制所生之準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屬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權利,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要保人柯蓁婷也未終止契約,柯蓁婷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聲請就柯蓁婷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3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柯蓁婷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柯蓁婷清償;
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柯蓁婷對被告現無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0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
不動產;
放款;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國外投資;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觀之,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此從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而非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權。
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㈢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㈣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
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
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㈤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此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㈥末查,柯治旻於89年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柯蓁婷,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人壽保險,此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條款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而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要保人柯蓁婷亦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執行法院於110 年12月23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其內容僅禁止柯蓁婷在原告聲請執行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柯蓁婷清償(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扣押命令僅具禁止柯蓁婷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綜上所述,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柯蓁婷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柯蓁婷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
是原告請求確認柯蓁婷於110 年12月27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柯蓁婷於110年12月27日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00,20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110年12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 柯蓁婷/柯治旻 89年10月25日 100,20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