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7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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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北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耀堂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阮愛惠 住同上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黃柏堯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崇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志杰,張志杰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至7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被告投保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單後,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告借款120萬3,612元,加上其他資金,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險費200萬元保單,之後再陸續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再向被告投保保險費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保單,總共向被告投保5張保單,並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告借出5筆借款共計659萬1,628元。

詎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遭被告片面自106年10月1日由年利率3.85%調高至年利率4.5%、自107年2月1日由年利率4.5%調高至年利率6%,原告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乃於109年4月1日辦理解約。

依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保險公司可依法令或市場狀況沒有明確標準即恣意片面調整保單借款利率,原告先位主張此調整利率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備位主張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反兩造間借款契約即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共計24萬2,02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2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受領利息係因原告依保單借款利率約定及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清償利息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保單借款利率及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前段利率調整約定,於原告收受保單及各次借款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時即知悉,約定採機動計息方式,非依借款時固定之借款利率,乃因投資型保單之借款資金係以公司自有資金即ㄧ般帳戶資產及增資款項以為因應,為考量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資金流動風險,強化公司資金之運用效率,確保公司穩健經營,進而實踐保險公司對於社會大眾之企業責任,避免損及全體保戶與股東權益等,被告保留就借款利率得予調整之彈性空間。

保單借款期間係自給付借款金額日起至保險契約消滅時為止,倘若依固定利率計息,勢將難以達成上揭目的,況機動利率非必不利於借款人,亦可能因市場或法令因素而為不利於保險公司之調整。

上開約定符合財政部90年6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意旨,且被告之保單條款均事先送請主管機關核准,金管會102年8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048360號函核准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亦有法令或市場變動之文字,足見上開約定符合主管機關之核准內容,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通知借款利率自106年10月1日起調整後,原告仍再後續借第4、5筆借款,期間又多次還款,嗣後才主張約定無效,顯不符常理,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8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1)、「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2)、「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3)、「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4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5);

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4年12月4日以保單1向被告借款120萬3,612元(下稱第一筆借款);

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4年12月16日以保單2向被告借款117萬4,049元(下稱第二筆借款);

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6年9月27日以保單3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

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6年10月20日以保單4向被告借款185萬1,967元(下稱第四筆借款);

原告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7年1月12日以保單5向被告借款116萬2,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

系爭五筆借款之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2條均記載「本項借款利率係依貴公司公告之利率計算之,簽訂本借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貴公司網站或以與借款人約定之方式公開揭露。

另貴公司應每年至少一次於保單借款利息通知書揭露保單預定利率、保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借款人。」

(下稱系爭條款),而系爭條款空格部分,第一至五筆借款,分別係填載3.85、3.85、3.85、4.5、4.5;

被告通知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將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變額年金保險的保單貸款利率由年利率3.85%調整為4.5%,被告再通知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將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變額年金保險的保單貸款利率由年利率4.5%調整為年利率6%,原告嗣均依調整後利率按期繳交借款利息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首頁、收件人為原告之重要訊息通知,及被告提出之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條款縱非無效,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反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合系爭條款所載依法令或市場狀況之調整利率要件,被告恣意片面調整保單借款利率溢收利息不當得利24萬2,02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為利息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惟查,原告先後簽署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份,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6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該5份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前言、第2條均係約定「本人(即要保人)依據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向貴公司申請借款,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約定:…二、本項借款利率係依貴公司公告之利率計算之,簽訂本借款約定書時之年利率為__%,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而系爭條款空格部分,第一至五筆借款分別係填載3.85、3.85、3.85、4.5、4.5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另參以保單1第35條第4項、保單2 第27條第4項、保單3第35條第4項、保單4第34條第4項、保單5第35條第4項均記載「保險單借款之利息,按計息當時本公司網站首頁所公佈的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6頁、第140頁、第154頁、第168頁),可知兩造間上開約定內容均賦予被告有片面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然其調整之方向、範圍係委諸於市場之自然變動,復參以被告係保險公司,從事保單質借業務時,須考慮時差、費差及利差等成本因素,此與一般銀行專以利差(即預計獲利+管銷成本=基本放款利率)為考量有別;

且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非僅得調高借款利率而已,並可為調降借款利率之舉,觀諸被告公司變額萬能壽險之借款利率,自103年1月至104年10月為年利率4.50%、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為年利率3.85%、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為年利率4.50%、自107年2月至109年12月為年利率6%、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為年利率4.875%、自110年7月至同年9月為年利率4.625%、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為年利率3.37%,而變額年金壽險之借款利率,自103年1月至103年6月為年利率3.50%、自103年7月至104年10月為年利率4.50%、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為年利率3.85%、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為年利率4.50%、自107年2月至109年12為年利率6%、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為年利率4.875%、自110年7月至110年9月為年利率4.625%、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為年利率3.37%即明,此有保單借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尚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依投資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亦得隨時清償或部分清償本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借款人得隨時清償或部分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條款對於兩造而言,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或有如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認系爭條款上開約定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為非可採。

本件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利息,並非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而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調高利率,違反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合系爭條款所載依法令或市場狀況之調整利率要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財政部基於各家保險公司財務、資金運用狀況,於90年6月22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說明「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困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項,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

而所謂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涉及保險業者定價策略範疇。

又所謂「定價策略」即「價格策略」,為市場行銷學中重要之組成部分,透過研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制定和變更的策略,以求行銷效果和收益之最佳政策,於通常情形,除定價政策涉及壟斷市場足以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外,公司企業之定價政策應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

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6日、106年9 月27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第一至五筆借款時,既均與被告合意借款利率係依被告公司公告之利率計算之,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被告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尚難認被告於原告保單借款期間內,調整借款利率自10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計算、自10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有何違反系爭條款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約給付被告利息,並非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第一至三筆借款超過年利率3.85%之利息5萬6,623元、5萬2,032元(見本院卷第15頁,236,948元-184,915元=5萬2,033元,應係5萬2,033元)、5萬7,038元,及被告所受領第四、五筆借款超過年利率4.5%之利息5萬9,546元、1萬6,780元,均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24萬2,0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2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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