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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新光人壽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曾德純(即系爭債務人)具債權,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新台幣174萬2705元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執狀,請求執行被告曾德純對被告新光人壽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得以質借、解約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516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曾德純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對被告曾德清償,被告新光人壽提出聲明異議。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應予區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由要保人即本案被告曾德純享有之責任財產,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
顯見實務見解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曾德純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新光人壽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司執乙字第15164號執行命令主旨係載「禁止債務人曾德純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又原告業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曾德純對被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債務人亦同為本件共同被告曾德純,理由係相同依據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
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均與本件相同。
上開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審理,原告撤回上訴,是原告所訴前案(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已判決敗訴確定,原告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德純則以:本件債務30多年前夫妻對保購房,因前妻幫她的姐夫作保,法拍所留下的債務,並非被告曾德純所欠。
現年老體衰,由現任妻子張筑喬省吃儉用,勞苦幫忙投保醫療保險,作為保命之用,因此若被扣押抵債,愧對妻子張筑喬辛苦努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
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2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516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3頁),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新光人壽對系爭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屬於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
本件無論系爭債務人於被告新光人壽處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均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
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
經查,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人尚不能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曾德純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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