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7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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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秦仲豪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黃惠玲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有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惠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惠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黃惠玲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8日止有新臺幣(下同)99,619元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黃惠玲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8日止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黃惠玲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黃惠玲之債權能否以系爭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黃惠玲有51,89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黃惠玲之財產,扣押其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惠玲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2588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依式計算而得之數值,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本件黃惠玲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需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被告對黃惠玲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即黃惠玲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黃惠玲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主張黃惠玲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無足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3、1282號裁定可知,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黃惠玲有51,89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債權;

黃惠玲與被告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1年3月8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9,619元;

原告於111年3月2日持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493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惠玲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異議狀、被告陳報金額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5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883號執行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惠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黃惠玲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黃惠玲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轉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黃惠玲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8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9,619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黃惠玲 99,619元 基準時點:111年3月8日,總計99,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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