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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就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155元,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執行債務人黃燕滿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黃燕滿對被告就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00,000元存在(解約金額依實際解約日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黃燕滿對被告就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31日有解約金債權47,155元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5元,亦有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有30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嗣原告發現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於被告處有投保如附表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存在,於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即可領取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即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但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之上開債權無從受償,原告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代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原告既已代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或不得少於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然被告卻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損及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於限期內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存在,並請求被告付解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燕滿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31日有保單解約金47,155元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1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又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債權人無從代位,另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權;
再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需經終止後始存在,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債權,本件執行債務人黃燕滿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有30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清償;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具狀陳明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並無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保單價價值準備金為47,155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土字第79503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156號通知、被告111年4月7日國壽字第1110040188號函、答辯(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156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31日止有保單解約金債權47,155元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
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並無逕代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燕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黃燕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由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47,155元存在,洵屬無據。
㈤末執行債務人黃燕滿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47,155元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47,15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黃燕滿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3月31日止有解約金債權47,155元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47,15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燕滿 黃燕滿 28,784元 (28,784元) 2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燕滿 黃○儀 18,371元 (18,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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