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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洪煜翔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人周志昇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顏面遺存長13.5公分、寬0.5公分永久不能回復之顯著醜形疤痕,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2項。
障害狀態:男性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
失能等級:第十級。」
之失能給付標準,依該項障害審核基準第二點:「本項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後,歷經一年上述醜形疤痕能無法消除,乃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4日開立之診字第11005281335號診斷證明書,於110年5月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依金管理監督委員會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給付新臺幣37萬元失能保險金,被告受理後於同年5月17日以一產1006K字第00024號函拒絕給付,原告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以一產企申字第1100095號函仍拒絕給付,原告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後於110年12月1日以金評議字第11007118260號函附110年評字第1801號評議書,做成「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告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拒絕給付系爭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理由,均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害,被告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確定判決,代周志昇給付原告38萬2356元賠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失能給付37萬元,扣除代周志昇賠償原告之38萬2356元賠償金後,已無餘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告無給付責任。
然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㈡失能給付。
㈢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條規定:「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賠償範圍為220萬元,本件被告扣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確定判決,代被保險人周志昇給付原告之38萬2356元賠償金後,仍有失能給付餘額,被告稱已無餘額,實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的9-2項:男性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審核基準規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經查,原告顏面受有系爭醜形疤痕,分別於106年5月24日、8月31日、11月30日、107年3月7日、6月28日、10月12日、108年5月2日、109年3月25日歷經八次除疤手術治療,最後一次手術為109年3月25日,依上述審核基準規定,須至110年3月25日以後,始能為該項失能障害之認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係於108年12月6日確定(原證六),該民事判決確定時,原告接受第7次手術(108年5月2日)後未滿一年,尚不符合上述顏面醜形障害之審核基準,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範圍,並未包含系爭顏面醜形障害失能給付。
承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確定判決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賠償上限為220萬元,被告扣除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代被保險人周志昇給付原告之38萬2356元賠償金後,仍有失能給付餘額,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5日備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5日前為失能給付,因被告拒絕為失能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失能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整,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1299號判決認定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縱原告鑑定結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此部分於該判決中已納入考量,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既係視為被保險人損害之一部,自不得舉反證推翻之,且該法並無限縮扣除之範圍與項目,則該保險給付之總額,皆得納入扣除之,為維護損害賠償法則,依當然解釋,精神慰撫金亦得以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調閱訴外人周志昇於被告公司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資料,於本件顯然無涉,自無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失能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暨精神慰撫金,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
㈢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之不當得利。
易言之,如被害人已由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即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故當被保險人先賠償時,保險人對被害人之給付賠償責任,即僅剩「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扣除其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爾,除非被害人(即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始例外不扣除該賠償金額,但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對之(兩造曾約定不扣除該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或前案判決)所載,原告所受損害為67萬5015元(包含醫療費用22萬3735元、交通費用7280元、未來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慰撫金 30萬元)。
又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3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訴外人周志昇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
周志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47萬2511元。
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9萬155元,故扣除該部分之給付後,原告得向周志昇請求給付38萬2356元。
而被告業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代周志昇給付原告38萬2356元,另包括利息1萬8070元、訴訟費用4152元,合計40萬4578元。
因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失能給付37萬元,扣除上開周志昇之賠償金額38萬2356元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庸負給付責任;
加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其約定不扣除該賠償金額。
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3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卷宗,審酌其判決理由所持大略相同外(本院卷第35至43頁),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801號評議書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若無約定不得扣除之事項,皆得依本條扣除之。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以列舉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殘廢及死亡給付,其立法目的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取代民法第192至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以各項保險給付為上開各該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總額之一部分。
從而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以減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且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至依上開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而頒訂,故依各項給付標準所為給付仍依同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視為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之總金額之一部分。
縱計算保險給付之金額與法院認定之損害金額不一,被害人仍不可就各該部分差額短少請求加害人再為給付,否則即屬雙重受償,而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顏面醜形之損害需一年後始能確定,故該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告系爭顏面醜形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提出其相關醫療診斷損害於該院,且臉部醜形亦為目視可輕易辨識之損害,前案自已納入其裁判之考量,並於裁量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述「…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且臉部會有永久性疤痕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顯已將原告臉部醜形部分納入考量,原告亦自承其撤回該案上訴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誤認為和勞動力減縮有關,二審保險公司說我未滿一年尚未能請求而且認為我本件請求與該案請求無涉,被告訴代及二審法院均表示之後仍然可以在請求本案,勸我撤回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3至7行),足徵原告空言主張前案確定決並未包含系爭損害顯屬無據。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即不問給付項目為何,皆為加害人賠償之一部,得扣除之,為維護損害賠償法則,依當然解釋,精神慰撫金亦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無精神慰撫金之給付項目,故不得藉此扣除,顯係誤認法律,逕自限縮解釋法律之適用範圍,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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