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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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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陳文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文卿對其之解約金債權給付予原告。」
,惟並未記載保單 號碼、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及請求給付解約金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而經本院向被告公司函詢陳文卿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在貴公司以陳文卿為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所有保單,以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業據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按。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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