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再簡,2,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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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君道

再審被告 富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何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再審原告沒有住戶籍地,也未收到通知,其也沒有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事實,更非計程車所有人,該計程車為訴外人許榮轍所有與使用,再審被告公司掛牌與其無關,車牌屬再審被告所有,上開計程車為訴外人許榮轍所有,再審被告為規避罰單把罰單全部轉到其駕照,害其駕照被註銷、吊扣,並提出訴外人許榮轍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影本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於107年12月17日宣判,並於107年12月22日寄送判決正本至再審原告住所,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而當事人就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業於108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22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逾原審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為可採,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前案判決對再審原告而言,其上訴期間顯無從起算,自屬尚未確定,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亦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

㈢再者,再審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許榮轍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審理中自陳:對於原審判決關於252-N9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因為該台車不是我開,我也沒有車牌及行照可以返還給再審被告,252-N9車牌是再審被告請我去監理單位請牌掛上去的,行照也是我去請下來的,是再審被告沒有時間,所以請我去請領車牌及行照,再審被告並請我將該台車直接交給訴外人許榮轍,我在把車子交給訴外人許榮轍的時候就知道該車連同車牌及行照都是交給訴外人許榮轍,我是在110年因為要審驗駕照發現有罰單的款項轉到我的駕照,因為罰單沒有繳納,所以我的駕照被註銷,我去查才知道有本案107北簡字第15651號的判決,時間是在110年1到3月間,詳細時間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在一開始把車子交給訴外人許榮轍的時候,原本就已知道該車連同車牌及行照均係交給訴外人許榮轍,且再審原告於110年1到3月間亦已知悉有系爭判決,則縱使再審原告實際上不知系爭判決前已寄存送達之情事,但至遲於110年1到3月間亦已知悉系爭判決而得主張前揭事證,卻仍拖延至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要無從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藉詞提出再審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爰依法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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