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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 審 原 告 黃薇蓉
再 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22日確定之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明文。
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另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然此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者舉證。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任職之公司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再審被告即債權人,對再審原告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憑證,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系爭債務不實,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住所,與當時戶籍地不合,足認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為此,聲請再審。
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三、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4日前係住於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於97年9月1日遷移前係住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4樓,98年2月20日又遷移前住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7樓,於98年12月4日又遷移前住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2樓,故再審原告於97、98年間更換多次住所並為戶籍登記,查其於97年7月25日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4樓住所無誤(見調卷第7至10頁),並非再審原告在本件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此情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查。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卷,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書上,雖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吉林路之地址(但該址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但也以97年3月27日查得之戶籍謄本,上載再審原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地址,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並依法寄存而為送達,有該當時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影本可按(見調卷第7至10頁、第25至26頁),足認再審被告並無惡意誤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情事,乃因再審原告過於頻繁變更自己住所戶籍地址,據上,已經堪認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7694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地址時,再審原告確實將戶籍地設址在該處,又依再審原告當時變更戶籍地址甚為頻繁,堪認其極為重視久居意思在客觀登記上之真實呈現,既變更登記於斯址,於再度變更戶籍地址登記前,應可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址之意思,是該地址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既有上開事證存在,應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事實無誤,再審原告容有誤會。
㈢況且,縱如再審原告所言,其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真。惟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則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應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救濟之。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月作成後,倘未於3個月內向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效力,自不生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亦應屬無據。
考之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亦無準用該款再審餘地,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係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自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承前所述,本係依法不得提起,且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亦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再審被告係提出再審原告當時戶籍謄本送院(見調卷第7至10頁),雖未經記載在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但查經調卷後卷內確有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見調卷第25至26頁),業如前述,即無再審被告明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之再審事由可言,而本件並無所謂支付命令係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以外之處所、而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再審原告所執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再審原告事後之誤解,查無所據,其本件再審既不合法、所提再審事由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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