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原簡,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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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李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皓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元後即未繳款,尚欠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含本金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零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費用五百一十五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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