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原簡,1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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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碧霞
被 告 陳信彰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應徵工作,竟基於縱其加入者屬詐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財哥」(或「阿財」)、「偉彰」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自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之車手角色,並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至訴外人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3時23分至14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共7次,共15萬元,及於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3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後,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8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8萬元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8萬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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