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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周家雯
相 對 人 楊鄭淑霞(即被繼承人翁沛義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顯勝
相 對 人 翁爵(即被繼承人翁沛義之繼承人)
翁沛忠(即被繼承人翁沛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 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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