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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賴品緁(原名賴雲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勛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系爭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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