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小,1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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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以紙本交付,並非以電子文件方式直接送達本件原告,無涉依電子簽章法經相對人同意問題,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1號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送達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醫字第108011194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且破壞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

原告為受刑人,故被告將系爭函文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由被告傳送予原告所在之監所後,再經監所長官以紙本交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第89條規定不得凌駕電子簽章法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云云,惟電子簽章法係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故於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此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目的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子文件行之者,係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之所制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本件並無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應屬有誤。

再者,監所長官依法受囑託而送達系爭函文,並非依舊監獄行刑法規定檢閱書信,自無牴觸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屬無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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