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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浩
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6月21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搭乘美國聯合航空之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於入境檢查中,原告之行動電話遭檢疫人員多次輸入密碼以致關機無法使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無法使用Skype,而需支付之通訊費用2萬元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顧問費6萬元,合計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入境檢疫系統之申報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9時53分以手機接收入境居家簡易申報憑證,向檢疫人員出示上開申報憑證後,於20時19分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護照查驗,當時原告即得搭乘防疫計程車離開機場,前後歷時約26分鐘,而原告並未向檢疫人員反映行動電話異常或申請借用防疫行動電話,或本案主張之因檢疫人員多次輸入密碼以致關機無法使用之情形發生,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又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1日府法消執字第1110030456號函(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紀錄,僅分別為原告提出之消費爭議及用戶號碼0000000號於110年5月至隔年5月所發生之通訊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係主張IPHONE毀損,後又主張為PADAIR毀損,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且因原告支出律師費係因其違反居家防疫規範,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外,原告係以行動電話遭毀損為由,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所請求之電信費、律師費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再者,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行動電話毀損費用,然因原告未提出行動電話價格及其使用年限,欠缺相關事證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搭乘美國聯合航空之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於入境檢查時,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遭檢疫人員多次輸入密碼以致關機無法使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萬元、因無法使用Skype,而需支付之通訊費用2萬元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顧問費6萬元,合計共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系爭彰化縣政府函、信用卡帳單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3至4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手機有遭檢疫人員之疏失,致無法使用乙情負舉證之責。
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彰化縣政府函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及用戶號碼0000000號於110年5月至隔年5月所產生之通訊費用金額,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於桃園國際機場進行入境檢查流程時,其所有之手機有遭檢疫人員毀損之事實。
又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9時53分以手機接收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並於20時19分許以上開憑證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護照查驗,此有旅客明細資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及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
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依照入境檢疫流程申報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迄至20時19分許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護照查驗時,其所有之手機仍處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故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所有之手機有遭被告所屬之檢疫人員毀損,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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