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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依據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電子交換,主、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書信隱私秘密之不法情事,不經協議,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宜國小字第3號卷第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送達原告公文,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且破壞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僅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原告公文,認被告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並未針對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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