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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司國小調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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