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小,22,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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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小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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