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簡,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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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彥川
劉季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織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寶章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調派代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45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拘禁人李翰軒之雙親,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時23分許突接獲李翰軒來電,告知有數名便衣(自稱警察)要將渠一行二人帶往派出所,於是同日3時5分許,原告相偕前往探視,因見李翰軒被拘留搜查,即當場表示異議,不料卻遭員警謝世杰、王台富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驅趕出辦公室,不准接見交談,原告只得在該派出所門口徘徊,待到凌晨約3時55分許無奈離去。
遂查員警謝世杰既然在刑事庭第一審(本院18年度易字第581號)庭期證稱:「係在派出所內發現證據後,將李翰軒逮捕。」
,顯然初即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告知李翰軒係現行犯,需執行逮捕之事由。
然於原告離去後,迄今未見被告所屬員警通知原告事件原由,顯係應作為而故不作為,員警執行勤務業已達反「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俟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庭期,在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始發現院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惟據李翰軒陳訴,被告所屬員警係於107年5月19日上午9點多,脅迫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自行簽寫:「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時間卻已預先打字設為107年5月19日上午2時10分,惟被告所屬員警竟脅迫李翰軒行無義務之事,事實上即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行使之;
蓋於原告離去後,迄今未見被告所屬員警有通知原告的事實行為,實乃剝奪原告之探視權與即時「知」的權利,以致未能對自己親人及時聲援,而遭致無可挽回之刑事損害。
被告所屬員警業已達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迄始未「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爰依國家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即知悉被告所屬員警盤查、逮捕李翰軒,即遲至110年5月28日請求國家賠償,業已逾2年之時效,其請求即不合法。
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懷疑李翰軒與SMITH CRAIG JUSTIN吸食大麻香菸,經至警局確認李翰軒所吸食者確為大麻香菸隨即逮捕,是被告所屬員警係以李翰軒為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無違法逮捕情事。
被告所屬員警於逮捕李翰軒後,依法填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由李翰軒簽名按捺指印外,亦依李翰軒之要求,通知其父親即原告李彥川,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云云,並無理由。
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告並非李翰軒之辯護人,被告所屬員警依法拒絕原告與李翰軒接見交談,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2時23分接獲李翰軒來電通知告知被往派出所,同日3時5分許,原告相偕前往探視,因見李翰軒被拘留搜查,即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是其於斯時即107年5月19日即已知悉李翰軒被告所屬員警逮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時始知悉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而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457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業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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