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簡,2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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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皇燕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崇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俊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08462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首長介紹網頁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9、205、20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於111年9月15日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的前置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會展基金會)營運管理花博公園,其中之集食行樂場地(下稱系爭場地)為會展基金會標租外包經營之標的場地,被告應負管理之責。

詎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中午行經上開系爭場地,因該場地有部分地面破損不平整且未擺放警告圍欄或標語,造成原告步行經過該不平整區域跌倒,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含X光光碟費)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290+290+140+140+290+140+140+140+390+240+【X光光碟費】200=2400)、就醫交通費480元(計算式:120+360=480)、工作損失(計算式:2000×154=308000),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390元,總計356,270元(計算式:2400+480+308000+45390=35627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9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6,2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花博公園露天走道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告亦無過失,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固指摘系爭花博公園露天走道處,地面有足致過路行人通行時跌倒之破損情事,被告就該走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云云。

惟查,系爭走道係屬公園區域內無屋頂遮掩之露天道路,而原告所主張之路面不平整處,實際路面突起不超過0.5公分,對於一般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並無妨害。

況,系爭事故現場環境開闊、採光充足且視野無任何阻擋,行人行走時均可明顯察覺前方地面情況,難認系爭花博公園之走道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又既系爭走道之設置無欠缺,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與花博公園走道地面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花博公園走道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迄今未能具體舉證其跌倒受傷係系爭走道所致,自難遽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對花博公園之設置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實者,造成一般人行走時跌倒之因素眾多,可能原因包含走路姿勢不正、穿著鞋襪不合適、走動時遭受驚嚇等。

而依被證5之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影像及被證6截圖1(即被證5之影像時間11:53:05-11:53:20處)所示,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前、原告行走於花博公園市集內時,原告走動姿勢明顯有上半身前傾、走路腳步浮動未穩之情形,該姿勢與一般人正常行走相較,會使原告重心靠向前側、無法穩定置重心於軀幹下肢,極易導致人體欠缺平衡而跌倒。

是原告實際上係因其走路姿勢不正、重心不穩,始導致發生系爭跌倒事故。

⒊由被證5監視錄影影像、被證6截圖2及截圖4(即被證5之影像時間11:55:03及11:57:25處)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數名行人正常行走穿越原告主張跌倒處,甚至依被證6截圖3(即被證5之影像時間11:55:21處)有站立於電動平衡車快速通過事故地點者,惟均未有腳步踉蹌或不穩跌倒之情事發生,益徵系爭走道縱有些微高低落差,仍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更不致使過路人跌倒受傷。

故原告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與該走道之設置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系爭花博公園走道對於一般人之正常行走,並不致使行人跌倒受傷,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跌倒與走道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關於所主張損害賠償部分:⒈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乘算154日日數後,其不能工作損失總計308,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據及鸚鵡與葡萄股份有限公司簽領單均未載明原告工作職務內容及工作時間,亦無開立單位之簽章,其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

縱認該等單據內容真實,由單據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8日,更可見原告僅偶然性而非長期承接勞務,自無足證明其確有常態性每日領受2,000元之薪資。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

況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所開立之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原告110年度全年所得資料僅有二筆,合計共19,960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元,並非事實。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每日薪資確為2,000元(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故自原告111年4月18日就醫起算3個月至111年7月18日,上班日僅有66日【總計92日-週休假日共26日=66日】,其薪資損失亦至多為13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4萬5,390元云云。

然查,原告僅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尚非無法復原之損害。

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事故後尚可自行行走離開,又待至2日後即111年4月18日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顯見原告傷勢並非嚴重。

是原告逕請求高達4萬5,390元之慰撫金,著實過鉅。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原告於系爭花博公園走道跌倒,實係因其行走姿勢重心不穩所致。

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原告卻遲至同年4月18日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間隔已有二日,期間原告延誤就醫並繼續使用受傷部位,亦足始傷勢加重。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及2項有明文規定。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依上開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況按國家既提供上開系爭場地供經營店面使用,系爭場地並有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會展基金會經營管理之上開系爭場地有欠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檔案(跌倒影片)SD卡、系爭場地破損照片、跌倒包紮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之X光照片光碟片、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跌倒影片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177、245-247頁及證物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特定會展及創新產業設施運用管理行政契約及行政契約增補契約書、監視錄影檔案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1-97、229、231-232頁),並有本院勘驗系爭場地破損、跌倒包紮照片之手機檔案日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並對系爭場地係由被告委託會展基金會營運管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上開系爭場地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245頁),原告跌倒之處之通行地面確有明顯可見之深褐色及黃土色兩種不同色澤之高低不平地面,且兩種不同色澤地面之交界處為不規則、破碎之樣貌,顯然有破損情形,破損區域並有相當面積,惟深褐色路面雖略有龜裂痕但附近僅有少許破損碎片,可知已破損一段時間,以致現場已看不到其餘大塊破損碎片,堪認其瑕疵已存在有時,尚非不能及時擺放警告圍欄、標語乃至修復以防止危險發生,又系爭場地乃設有許多店家,且行人往來頻繁之之處所,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行人行經該處,因路面高低不平整,行進間確有受影響而跌倒之可能,顯然足以影響行人行走安全,已不具備行人往來路面通常應有的狀態及功能,且依上開現場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所示,原告確係在系爭場地路面行走間跌倒,足認原告跌倒確與系爭場地路面破損高低不平整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即難諉稱並無過失而不負賠償之責。

綜據前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路面不平整處,實際路面突起不超過0.5公分,對於一般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並無妨害,系爭走道之設置無欠缺,系爭走道縱有些微高低落差,仍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更不致使過路人跌倒受傷,故原告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與該走道之設置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有安排展場之定期考核及不定期現場稽核云云,並提出本局及所屬機關轄管對外服務場館現場檢核表等(見本院卷第99-140頁)。

惟上開路面確有不平整而足使行人受影響而跌倒,且系爭場地確無不能及時擺放警告圍欄、標語乃至修復以防止危險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詳列理由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至被告尚稱原告實際上係因其走路姿勢不正、重心不穩,始導致發生系爭跌倒事故云云,惟被告僅徒自臆測而空言抗辯,就原告「走路姿勢不安全」而「足可造成自身跌倒」乙節,並未有何等舉證,況若原告走路姿勢可自行導致發生此等跌倒意外,何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在其他平整安全道路或路面行走卻無故跌倒受傷骨折之記錄以為佐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含X光照片光碟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X光照片光碟片費用200元)共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X光照片光碟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25頁及證物袋),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亦無爭執,又X光照片光碟片堪認為證明本案受傷所必要,其費用200元部分,雖無支出單據可參,惟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常情尚屬相符,並無顯然不可採之情形,亦當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X光照片光碟片費用)2,40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來醫院看病支出交通費用480元,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80元,自當准許。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兩個月診療及三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原告接活動工作案件維生,活動舉辦不限於平假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日數自當以111年4月16日計至111年9月16日止共154天,111年4月16日跌倒當日原告從事活動工作之薪資為2,000元,且原告於活動工作中大多從事活動及監督人員職務,原告薪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得請求308,000元等情,原告並提出活動工作照片、與案主對話截圖、職務證明書、勞務報酬領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人員領簽單等供參(見本院卷第29-39、47-49、59、17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據及鸚鵡與葡萄股份有限公司簽領單均未載明原告工作職務內容及工作時間,亦無開立單位之簽章,其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縱認該等單據內容真實,由單據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8日,更可見原告僅偶然性而非長期承接勞務,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況依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原告110年度全年所得資料僅有二筆,合計共19,960元云云。

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淨額雖僅有二筆,合計共19,960元,然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活動工作照片、與案主對話截圖、職務證明書、勞務報酬領據,可知原告平日確實有對外承接非固定性之活動工作並領取相當報酬,且依一般經驗常情,上開活動工作薪資未必均有報稅或屬須報稅之所得,自無從僅以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計算所得之依據。

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其他證物亦洵難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日薪資可達2,000元之證明,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故本院綜據上開各情,參諸原告於案發時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從事承接活動工作並領取相當報酬之事實,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

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4月16日發生,依新北聯合醫院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及111年6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避免勞動工作並使用足踝護具。」

等語(見本院第19頁),堪認原告自111年4月16日受傷後迄至從111年4月18日就診後起算3個月之3個月又2日期間內,應無法正常工作,惟因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該日有實際領取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領簽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該日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扣除該日後,原告應有3個月又1日無法正常工作,考諸111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3】+【25250×1/30】=75750+842=76592,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390元,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家機關,原告自承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工作為企劃活動督導,每月收入不一,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108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15,472元(計算式:2400+480+76592+36000=115472)。

㈤關於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認本件均屬被告過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白天並無下雨,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

又系爭場地路面雖有破損高低不平整,但該不平整處之高低落差尚屬有限,此有該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5頁),且當時其餘行人均能正常通行案發地點,且當時光線明亮、場地寬敞,亦有被告所提出編號2-4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考諸案發當時為白天、並無下雨、光線明亮、場地寬敞,依一般常情應可辨識並注意到所行走路面有無破損、是否平整,並可小心通過或繞過不平整處,然原告卻疏忽未能注意到系爭場地路面有破損高低不平整以致不慎在該處跌倒,亦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本院綜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80,830元【計算式:115472×(1-30%)=8083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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