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簡,2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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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兆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
劉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玉芬,王玉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於111年8月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052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5至181頁),是原告就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0年之房屋地舖改為住家,臺北市比比皆是此類房產,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完全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補貼資格,原告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打官司浪費損失之時間共100小時,依原告個人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為15萬元,加上精神賠償費10萬元,共計2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國家賠償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租金補貼辦法,既未經宣告違憲而仍有適用,且相關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租金補貼辦法之規範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則被告依租金補貼辦法規定審查住宅補貼申請資格等事項,應無違誤。

被告查得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舖、停車場,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213906號函所載原核准平面圖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目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備要件不符,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合格,及依「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9款規定,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繳原告109年2月至同年8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於法有據,雖嗣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僅屬該案法官之法律上見解,屬個案判決,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原告109年度加班列車租金補貼補撥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租金補貼款,另就內政部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核定補助資格,並補撥110年1月至110年12月租金補貼款,故原告未受有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行政救濟損失時間,係為己身權益救濟所生,非為國家賠償請求事項,且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僅涉及租金補貼,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再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B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經被告以109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49566號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2月至8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已核撥7期共計7萬7,000元,嗣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且建管單位函釋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核與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下稱原處分A)通知原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並向原告追繳已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

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經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核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原告不服原處分A、B,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下稱訴願決定A)、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下稱訴願決定B)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現況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即核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相符,而撤銷訴願決定A、B及原處分A、B,並判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8月1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告就原告申請租金補貼,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符合住宅法之住宅定義,是否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0027170號函復:「…本案之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停車場、小型店鋪、防空避難室』,基於維護居住環境,實非本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惟本案既經…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貴局否准申請人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建議尊重…判決結果,惟…」等語;

被告嗣已補撥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補貼款1萬1,000元予原告,並已補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補貼款1萬1,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訴願決定書、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0027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第199至200頁)。

可知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A、B,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即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但此涉及對相關法令解釋之主觀性,自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情形,復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則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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