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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見)。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度賠議字第2號、109年度賠議字第17號行政怠惰,應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但並未提出本件10萬元、25萬元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規定的證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規定,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不過,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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