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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游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D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頤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A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5元,其中零件5,747元、工資19,7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22、26頁)。
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當時駕車並未變換車道,也沒有與A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是A車駕駛自己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略以:事故前A車沿建國北路2段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被告駕駛D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D車向右變換行向,車輪向右偏壓第1、2車道線行駛,已侵入並影響第2車道直行之A車,致A車向右閃避。
A車向右閃避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於閃避過程中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本件事故中,D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閃避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B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19-124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D車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且衡酌被告與A車駕駛林佳頤之過失程度,認林佳頤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告抗辯伊全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5,475元,其中零件5,747元、工資4,500元、烤漆15,228元,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第25-25頁)。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迄至110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0,2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被告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22元【計算式:20,203×60%=12,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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