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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國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因非道路區域警方不予研判。
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85,935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3元、零件費用50,2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印象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衡量其殘餘價值所剩不多,惟估價單報價金額過高,有違常理,且並無實際維修金額收據,僅憑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維修狀況,請按事實及撞擊部位損害程度、系爭車輛年份折舊並考量賠償金額是否為被告應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雖辯稱:沒有印象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遭警方注意,又當時因案通緝畏懼警方查證身分,遂駕車逃逸,過程中闖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與現場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故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同仁於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C7A065042,將被告之姓名登載於第一當事人欄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37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935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3元、零件費用50,222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鈑烤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7-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提供實際維修金額收據,僅憑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維修狀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鈑烤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而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故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約8年2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22元(計算式:50,222/10=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5,71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735元(計算式:5,022元+35,713元=40,7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3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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