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有3次在凌晨、於同年7月30日至9月5日
-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30日凌晨12點後,多次半夜發狂用
- ㈢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很大刺激。被告前告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行為,被告為盲人,無法辨識深夜何時,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相鄰之鄰居,原告於其住家以監視錄影錄音,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安寧云云,固有提
- 四、綜上,本院衡酌本件情事,認為原告尚未盡舉證證明被告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對被告生活作息之抱怨情節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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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熊錫欽
被 告 吳靜箴
訴訟代理人 游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有3次在凌晨、於同年7月30日至9月5日,期間每天凌晨3點許故意起來打開鐵門、木門製造噪音,影響我和家人睡眠,原告前往報案,巡警於當日上午勸導被告,被告否認說其為盲人,不可能半夜起床開門云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30日凌晨12點後,多次半夜發狂用柺杖用力敲打鐵門、大聲吹哨、用力關鐵門、木門及大聲叫罵等,多次使原告及家人夢中驚醒,原告報警,警方來處理時,被告否認。
㈢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很大刺激。被告前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母親癌症,卻因被告噪音驚醒,導致痛苦,被告甚至會關電源開關、清晨狂笑、唱歌,造成原告家及整棟公寓不便。
故原告本件以被告所為於前開期間製造噪音事實,請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行為,被告為盲人,無法辨識深夜何時,被告之丈夫開計程車為業,會深夜返家休息,被告有時會起床為其開門,被告需要柺杖始能行動,偶爾碰撞發出較大聲音是有可能,非出於惡意,木門久用,不可能無聲無息,開門分貝是否超過環保局規範未見原告說明,音檔也無法區辨分貝多少,是否有超標,走路柺杖聲也非敲打聲,被告家中無哨子,音檔哨音恐原告自行加入,如果被告有製造噪音,其他鄰居抗議反應,但唯獨原告提告。
被告盡力避免噪音發生,已用膠條、布綑綁以降低聲音、開關動作輕避免聲音,又為維持鄰居和睦,被告向原告道歉並保證今後會盡量降低音量,但原告不願接受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相鄰之鄰居,原告於其住家以監視錄影錄音,而有如附表所示110年12月25、26、30、31日(有4日)、110年8月30、31日、9月1、2、3日(有5日)之各該聲音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但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音檔結果,均如附表所示,且其中編號1部分,該聲音影像為:有敲擊聲音、吹哨及人聲說話等情形,於該影像4至12秒時,畫面發出規律敲擊聲(8秒),但無法辨識是否確以柺杖敲擊鐵門,但為敲擊金屬物品之聲音無誤、13至17秒時有吹哨子之聲音、18至秒32時,有人聲稱:「熊OO,你叫人家偽造文書,會告你,熊OO,你叫人家偽造文書,會告你,有沒有聽到,熊00。
」等語清晰聲音、另於附表編號2則為敲擊聲音、吹哨聲音、關門碰撞聲等聲音,編號3為有吹哨聲音及關門碰撞聲,另編號4至20所示部分,均為關門之碰撞聲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故兩造所爭執者在被告前述所為,是否已屬原告主張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無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賠償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原告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此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且該有無對人格權侵害不法性,本院採法益衡量原則,依兩造所提事證,並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安寧云云,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錄音為據,且兩造居住處所相鄰隔壁,確實極有可能聲音之來源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雖否認吹哨事實,但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錄得之聲音對照,吹哨後即有人聲,且所言之內容,顯然指明原告家並與兩造間之前爭執相關,本院認為就此足認應為被告所為。
然而,依原告提出其報警後之回覆,警方乃於110年7月29日表示:經派出所警員於同月27日前往周邊查訪,附近住戶均表示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若再次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請來電分局立即派員前往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有3次在凌晨、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持續製造前述各種深夜時噪音,究否原告主觀上之感受不適或自認為受到影響,或已經達到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均無法容忍之程度,即有疑義。
又一般而言,對於噪音、聲響標準,每個人之感受不同,若以科學上數據來判定,通常而言,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適;
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不舒服,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並引發各種症狀,且必須考量聲音發出之原因存在之時空及所持續之時間等情綜合判斷,始為合理,如聲音雖然尖銳但歷時極短,其對人影響之結果,未必會高過較低頻卻延長甚久時間之聲音。
考量兩造為相鄰牆壁之隔壁鄰居關係,其居住之房屋建物顯然已經老舊,此從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可認定,故受限於舊有時代房屋建築技術,加上兩造居住之房屋,本會逐漸老舊,牆面若未再經修繕或重新以新建材予以裝潢,隔音效果不佳之事,乃時有所聞,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錄音,多在原告大門口外自動錄影所得,該原告住家大門口外樓梯間之聲響,隔牆傳送到原告居家之情形如何,是否如同在狹小樓梯間錄音回音後之聲響音量程度,本有爭議,且從該原告提出之錄影錄音,本院並無法辨識或認定該等音量究竟為幾分貝,是否聲音大到已達影響人之居家生活程度。
再者,依前述勘驗結果,原告主張之聲響,大多僅短暫數分或幾秒出現聲響,姑不論原告以前述錄影錄音方式,取得之噪音偵測方法是否正確,或偵測出之位置是否確實全部均與被告相關,惟該偶發之噪音,縱有幾日在凌晨隔數分鐘所發生,但音量並未經科學測試,且於監視錄影畫面錄音當中,持續時間非長、亦非不停間斷頻率持續許久,而斟酌凌晨時大多人在熟睡中,是否即會使人因而受到影響、驚醒聽到,亦非無疑問,查原告所舉證據,依其畫面顯示,除有該次嗣報警接應之影像外,大致均為原告房屋大門口外監視錄影設備自動錄得,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監視影像檔可稽,是本院亦無法認定確係原告因此受被告聲響之影響而驚醒錄得該等聲響。
衡情,被告因兩造早有嫌隙,該等所為固然不當,但客觀上僅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較有爭議,其餘部分關門聲音,或屬被告因眼盲致生之生活習慣、或為被告未予注意之行為造成,但尚非在一般人聽覺不可容許之範圍,又附表所示聲響,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客觀上該聲響延續之時間長度及頻率,尚不致引起人之健康上損害或精神上之焦慮、不安等負面情緒,又查原告提出之該錄影錄音時間中,並有早晨晨間6時許或晚間10點多,尚屬一般人生活作息期間,該段期間縱有些許使原告不悅之音響發生,尚不致於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另原告所舉大部分時間在凌晨時分者,該段期間通常為一般人休息睡覺或沉睡中之時間,原告雖曾表示乃因遭被告吵醒故為錄音錄影云云,但誠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所有影像,均無原告自身影像,僅有被告出入大門之影像,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是否真實,且經審認原告錄音錄影影像之情況後,部分情形為被告自己出入時之開關門聲,部分情形則為被告開門後尚未出入為關門之聲音,僅附表編號1部分係有應為被告抱怨之講話聲音伴隨前後哨音及關門聲、附表編號2、3則有短暫發出之哨音等情。
斟酌兩造相處長久關係不佳,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已足見兩造及其家人直至110年6月間對於兩家彼此間在生活起居之聲響、養狗及公共空間活動之衛生習慣等情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是長久累積之生活摩擦,不免使兩造對對方有情緒上不滿,該等情緒亦非不得表達或抒發,然仍不應以困擾他人之方式為之。
惟查原告主張並所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錄影內容,縱認被告部分係有意表達其不滿情緒,亦仍僅有至多數日、且每次時間尚稱短,則被告難認已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情事或其他相類人格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原告本件提出之證據,依兩造權益之比例原則斷定,尚難認被告已有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本人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因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慰撫金10萬元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本件情事,認為原告尚未盡舉證證明被告已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之事實,已依前所述,自無從准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斟酌本件訴訟中,被告亦一再同意並回應原告希望安寧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2頁),兩造並非無放棄對對方固有成見進而得協調相鄰關係恢復和諧生活之可能。
然原告本件之請求,依前所述,因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對被告生活作息之抱怨情節並非本件起訴事實範圍、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日期 (民國) 時間 哨子聲 敲擊聲 說話聲 關門聲 1. 1_02.18_110.12.26_ 110年12月26日 凌晨2:18分至19分許 ✓ ✓ ✓ ✓ 2. 2_22.03_110.12.25_ 110年12月25日 晚間10時3分至4分許 ✓ ✓ ✗ ✓ 3. 3_00.35_110.12.26_ 110年12月26日 凌晨12:35分至36分許 ✓ ✗ ✗ ✓ 4. 4_01.04_110.12.30_ 110年12月30日 凌晨1:4分至5分許 ✗ ✗ ✗ ✓ 5. 5_03.45_110.12.30_ 110年12月30日 凌晨3:46分許 ✗ ✗ ✗ ✓ 6. 6_00.12_110.12.31_ 110年12月31日 凌晨0:12分許 ✗ ✗ ✗ ✓ 7. 7_00.25_110.12.31_ 110年12月31日 凌晨0:25分許 ✗ ✗ ✗ ✓ 8. 1.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 凌晨3:23分許 ✗ ✗ ✗ ✓ 9. 2.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凌晨3:32分許 ✗ ✗ ✗ ✓ 10. 3.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凌晨3:51分許 ✗ ✗ ✗ ✓ 11. 4.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凌晨4:5分許 ✗ ✗ ✗ ✓ 12. 5.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凌晨3:27分許 ✗ ✗ ✗ ✓ 13. 6.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早上6:16分許 ✗ ✗ ✗ ✓ 14. 7.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 凌晨3:50分許 ✗ ✗ ✗ ✓ 15. 8.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 凌晨3:52分許 ✗ ✗ ✗ ✓ 16. 9.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凌晨3:19分許 ✗ ✗ ✗ ✓ 17. 10.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凌晨4:15分許 ✗ ✗ ✗ ✓ 18. 11.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凌晨4:24分許 ✗ ✗ ✗ ✓ 19. 12.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早上6:9分許 ✗ ✗ ✗ ✓ 20. 13.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早上6:20分許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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