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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豫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復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主張略以「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其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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