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02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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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方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諭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已經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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