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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黎家均(即巫清榮之繼承人)
在台最後籍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國外公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巫清榮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係於南投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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