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0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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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丁秭榆
被 告 徐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所主張錯誤匯款的帳戶,經查係位於高雄市的新興郵局(高雄901支),並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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