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07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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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李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好公司)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保戶與被告李永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永成於民國109年5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地下道往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撞擊訴外人王蓓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往前推移並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昱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1,761元(包含工資5,555元、烤漆費用5,545元、零件20,661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年8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596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5,555元、烤漆費用5,545元後,合計為13,696元(計算式為:5,555+5,545+2,596=13,696。

原告最後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允好公司所有,且被告李永成肇事時,係執行職務當中,被告允好公司係由天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駒公司)更名後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永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允好公司則略以:被告車輛並非被告允好公司所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國書,係與訴外人天駒公司簽訂「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天駒公司讓渡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國書,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天駒公司如於110年10月20日前有任何肇事責任、法律紛爭,及車主之告發單未結案時,均由天駒公司負責繳清,原告本件應對天駒公司之原負責人翟光華直接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永成於109年5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1,761元(包含工資5,555元、烤漆費用5,545元、零件20,6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核閱無誤。

被告李永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允好公司對系爭事故之事實部分,亦無爭執。

故因被告李永成駕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允好公司雖提出系爭合約,抗辯:被告車輛並非被告允好公司所有,且係因天駒公司讓渡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國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天駒公司如於110年10月20日前有任何肇事責任、法律紛爭,及車主之告發單未結案時,均由天駒公司負責繳清,故被告允好公司毋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永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允好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更名前後法人格之同一體性,而對被告允好公司為主張,至系爭合約之約定,僅天駒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翟光華與轉讓股份公司更名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國書2人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該2人,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國書固得對訴外人翟光華有所主張,但其要求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翟光華提告一事,依法顯乏所據。

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天駒公司與被告允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間,充其量僅係規範被告允好公司如因天駒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前有任何肇事責任、法律紛爭,及車主之告發單未結案時,公司更名前天駒公司原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翟光華願意負責繳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對被告允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被告允好公司係由天駒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函稿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禁閱卷),具同一法人格,依法本應概括繼受天駒公司之權利、義務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永成為天駒公司之受僱人,更名後之被告允好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696元,應予照准。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13,696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96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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