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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之某時許,於不詳處所,見訴外人劉芸所有具一卡通功能之由原告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卡通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2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被告知悉系爭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持卡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捷運站經由閘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17次,並藉此消費如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附件所示之交易,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8,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經查獲時系爭信用卡尚餘5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5元(8,500-5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訴外人劉芸遺失之信用卡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致原告受有7,985元損害等情,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4,000元、拘役40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85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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