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093,2022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文中
被 告 李魁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中山段4小段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並口頭約定由原告先整理343地號土地及增設混凝土磨石子、遮陽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承租後,再以系爭工程款項扣抵房租。
嗣原告發現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僅為3分之1,無法辦理公司遷址登記,被告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於同年11月初終止系爭租約。
詎被告竟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拆除費4,900元、垃圾車清運費9,500元及混凝土平台工程費50,000元,合計64,400元。
又系爭工程完工日為同年10月7日,原告自同年月10日起開始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故以其後10日即同年月2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履行系爭租約,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委請訴外人陳朝賢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行修繕,系爭租約亦無約定原告可從每月租金扣款,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所進行之修繕工程,否認原告曾口頭表明系爭修繕項目及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
且系爭工程完全無益於系爭租賃物之增值,並增加被告修繕支出。
又系爭租約解除後,被告為辦理另行出租,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並支付工程款予陳朝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本件
原告就此係提出工程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共3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然該等單據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口頭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即兩造已就
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另觀諸被告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
卷第71、73頁),亦無約定由原告先整理租賃物再以房租扣抵系爭工程費用。又原告固以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
為由,主張被告有同意其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惟被告就此
抗辯係因原告表示要查看系爭房屋並作簡單打掃及評估是
否要作修改,被告始交付鑰匙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允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茲衡酌原告欲租賃系爭房地使用,
則被告縱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進入房屋查看,亦不
足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本件依原告所
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64,400元,即非有據。
另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