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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魏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鑫汽車有限公司與華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當時駕車沿忠孝東路4段要過逸仙路右轉進入下一個巷子,有打方向燈等語。
經查: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3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同路同向第4車道路邊暫停,至肇事處,系爭車輛向左行駛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是本件事故因系爭車輛載客完欲起步行駛,於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駛,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生事故,是系爭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車輛為行駛中車輛,對於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起駛之系爭車輛無從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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