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104,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賴榮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人事令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妤丞於民國108年4月2日15時15分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交叉路口之停車格,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8,319元(包含工資4萬6,469元及零件4萬1,8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又系爭B車係擦撞系爭A車前輪上方,損害輕微,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另鈞院卷第4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林金和之簽名為被告當時同行乘客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08年4月2日15時15分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雖不否認有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A車,惟辯稱系爭A車係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

查參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交叉路口之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顯見系爭A車並未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亦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6,469元及零件4萬1,85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

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5頁),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且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估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僅空言爭執修復位置及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08年4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185元(計算式:4萬1,850元×1/10=4,18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0,654元(計算式:工資4萬6,469元+零件4,185元=5萬0,65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0,65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0,6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0,654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