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㈠原告與被告為居住於12號房屋之鄰居,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
- ㈡觀諸111年3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絲毫未見原告提出任
- ㈢縱原告真受有傷勢,然係因被告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
- ㈣被告係因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主
- ㈤依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
- ㈥原告指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61,2
- ⒈關於維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
- ⒉關於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15,200元部分:
- ⒊關於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本院之判斷要旨: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
- ㈡被告既對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認有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
- ⒈原告請求維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
- ⒉原告請求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共15,200元部分:
- ⒊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因對其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吳雪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林才喻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擴張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傷害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20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然兩造業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已為言詞辯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1頁、第225至227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號(下分別稱10號房屋、12號房屋)鄰居。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因原告正欲自上址門口外出,於開門時,被告同時自外進入上址,2人擦身而過後,原告因欲關上該大門,而自外徒手拉大門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原告,造成原告重心向後跌倒趴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並因而心生恐懼,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原告共受有損失161,2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而於原告請求項目中,依維康中醫診所(下稱維康診所)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看診達305次、每次約200元,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61,000元(計算式:305×200=61,000)。
原告尚有中藥粉支出1,000元,有醫材收據為依據。
其餘關於黃道益活絡油、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慰撫金50,000元等,原告已受有損害,但難以舉證,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居住於12號房屋之鄰居,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被告返家至上址門口,欲拿取鑰匙開門進入之際,原告自上址門口外出,被告乃禮讓原告先行自內側身而出。
原告自上址門口外出時,已察見被告欲進入上址,且原告應已察知被告係上址大樓之住戶,因此乃未詢問被告是否為上開住戶,或斥聲嚇阻被告遠離上址門口,以讓原告得以正面方式自上址門口出來,反係採用側身方式出來,足見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為上址大樓住戶,乃以側身方式自上址由內而出,而方便被告得自另一方側身快速進入,詎原告竟於側身而出後,明知被告正側身進入上址,且左手已靠近大門處,突反身刻意以雙手方式將大門大力關上,致被告因原告突來舉措而閃避不及,被告之左手因而遭大門夾傷,且被告於遭原告以雙手方式大力關門而夾傷之際,原告已明確知悉伊夾傷被告左手之情事,詎原告竟不顧被告左手仍位於大門門扇處,仍再次強制欲將上址大門關上,被告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旋發現原告倒地後,被告隨即與路人合力將原告攙扶起來。
㈡觀諸111年3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絲毫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證明傷勢,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受有醫療費用161,200元之損害,而伊是否確受有161,200元損害,不無疑問。
又原告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110年9月8日審判筆錄陳稱:「被告吳雪娥答:我從去年7月到現在傷都還沒好,2萬元太少了…。」
則原告是否惡意藉由系爭事故,欲對被告獅子大開口,亦令人不免存疑。
且原告曾於系爭另案110年9月8日審判筆錄自承:「被告吳雪娥答;
…我沒有外傷。」
且依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109年7月17日22時58分;
背臀部:無明顯外傷(以下空白)。」
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受有任何傷勢,是原告既無受有任何損害,既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㈢縱原告真受有傷勢,然係因被告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明知被告正側身進入上址,且左手已靠近大門處,突反身刻意以雙手方式將大門大力關上,致被告因原告突來舉措而閃避不及,被告之左手因而遭大門夾傷,且被告於遭原告以雙手方式大力關門而夾傷之際,原告已明確知悉伊夾傷被告左手之情事,詎原告竟不顧被告左手仍位於大門門扇處,仍再次強制欲將上址大門關上,被告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可證被告係因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調查筆錄中一再證稱:「答:…而是我從該公寓大門出來正常地將該公寓的大門『關上』。」
、109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承上答,你是否知道該名年輕人為何要故意推倒你?答:因為我從家中要外出關大門時,該名年輕人要進入用腳阻擋我關門,但因為我已經要準備關大門所以我沒有要讓他進入,直接將大門『關上』…。」
原告亦於系爭另案110年9月8日審判筆錄陳稱:「告訴人吳雪娥答:…當時大門我『已經關上』。」
可證被告於原告進行關門舉措之際,「尚未」進入該址,原告即已經將大門「關上」,致被告因原告突來舉措而閃避不及,被告之左手因而遭大門夾傷,此亦經國泰綜合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詳載:「左手第2、3、4指挫傷」可稽。
足見原告確具傷害行為。
而被告於發現原告倒地後,隨即與路人合力將原告攙扶起來,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外,亦經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調查筆錄中自行證稱:「答:…而且他來『攙扶』我的時候。」
清楚可稽。
是倘若被告具傷害故意,自不會與路人合力將原告攙扶起來。
可證被告係因左手遭原告以雙手方式大力關門而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斷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自無須為原告之受傷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被告係因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被告上開反射行為似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乃為避免被告之身體法益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而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堪認屬基於防衛意思,倘不於此時阻止原告,即無法有效保護被侵害法益之必要行為,況佐以即刑事卷附員警提供檔名「IMG_9828.MOV」監視器畫面之影片時間01:12.97至01:14.47處可知,原告非但以雙手方式大力關門,且被告於遭夾傷之際,原告已明確知悉伊夾傷被告左手之情事,竟不顧被告左手仍位於大門門扇處,仍再次繼續強制欲將上址大門關上,足見原告以大門對被告左手之攻擊或加害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係正處於侵害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狀態,亦即其侵害係尚未過去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原告以大門夾住左手過久而造成傷勢嚴重,防衛自己身體權,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權之意思所為,是縱容認被告上開反射行為似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惟被告上開反射行為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自屬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應屬適法行為,並無任何傷害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依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109年7月17日22時58分;
背臀部:無明顯外傷(以下空白)。」
可證案發時原告未出現受傷狀況。
又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維康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並泛稱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云云,惟前開診斷書所示診斷日期(即109年7月20日),距離案發又已相隔3日之久,甚至晚於警詢日期(109年7月18日)2天,而原告於案發當下並無受有任何傷勢,竟於發生系爭事故數日後突有挫傷傷勢之情,有違經驗法則,應非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然病程發展,故原告經醫生診斷認定之傷勢是否果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實有可疑,足見前揭維康診所診斷傷勢與本案無關甚明。
更況挫傷之傷勢(如瘀青、腫漲等)雖有可能於跌倒當下未立即顯現,然原告衡情仍應於跌倒當下即有相當之疼痛感,惟參諸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傷害描述:頭痛、上背痛、左肩痠痛」可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之際,均未向醫師表示其「下背和骨盆」部位有因跌倒而感到疼痛。
且原告自事發後至109年7月20日前往維康診所就醫診斷期間是否有從事其他可能致傷之活動,均無從而知。
更況原告亦自承伊平日須照顧腦癱女兒,是以原告是否因幫助腦癱女兒翻身之際而致傷,不無疑問。
因此原告逕以事發3日後經醫生診斷所得之傷勢,泛稱係由被告上開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尚屬牽強,足證原告所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症狀,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由被告承擔原告上開損害結果之理。
㈥原告指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61,200元云云,誠無理由。
被告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維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維康診所之病歷資料,陳稱已支出維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56,000元,惟原告僅提出維康診所之病歷資料,空口泛稱所支出門診之醫療費用56,000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門診費單據。
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提出任何醫囑證明伊進行推拿復健及每日前往中醫診所進行針灸療程係屬必要醫療行為。
原告雖提出維康診所111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泛稱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因系爭事故而就診280次,已支出醫療費用56,00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維康診所111年3月28日診斷書已載明「訴訟無效」,則是否得以其上記載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已非無疑。
維康診所僅係依原告主訴病症,輔以問診判斷,即持續為原告施以復健治療,自無法作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復健期間依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因系爭事故而就診280次,自不足採。
細譯原證2維康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曾行走間不慎跌倒,而受有右踝挫傷、瘀腫等傷勢,且參諸維康診所110年1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載:「109年7月20日(健保就診序號:0013-2)因延續109年7月17日(健保就診序號0013-1)之療程,因於針灸療程中不得更改主病名…。」
可見原告之主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療程早已結束,而因健保規定針灸療程而致原告109年9月15日(健保就診序號:0019-2)僅得延續109年9月14日(健保就診序號:0019-1)之療程,且因針灸療程中不得更改主病名,因而維康診所僅得於副病名中加註「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縱認原告曾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支出門診費用,則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門診費確係因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均與系爭事故毫無關連,足見原告自109年9月15日之後所為復健原因,已非單一病因,確與系爭事故無涉。
原告自109年9月15日之後所為針灸療程均係因自身不慎於109年9月14日晚間自行跌倒所致,自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就此部分本不應由被告負擔,更可證原告所主張門診之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礙難無疑。
甚者,觀諸上開維康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維康診所109年9月21日之後主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9年9月28日之後之主病名更已載為「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益徵原告自109年15日之後所為醫療行為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尤難認上開項目之中醫治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應對此疑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關於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15,2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中藥粉及活絡油照片為證,陳稱伊已支出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15,2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中藥粉及活絡油照片,即空口泛稱所支出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15,200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可證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且由該等中藥粉及活絡油照片,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粉及活絡油是否與系爭事故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服用該等中藥粉之必要性,是以上開中藥粉及活絡油是否係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乙節,顯有疑問,是故原告自應對此疑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再查如前所述,觀諸上開維康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維康診所109年9月21日之後主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9年9月28日之後之主病名更已載為「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是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粉及活絡油,是否係用以治療自己跌倒所致之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不無疑問,是故原告自應對此疑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關於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原告泛稱伊未來需再就醫治療200次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就需再治療200次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之主張確屬無據。
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維康診所111年3月28日診斷書可知,系爭診斷書僅係維康診所依原告主訴病症,輔以問診判斷,即持續為原告施以復健治療,自無法作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復健期間依據,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稱原告有以針灸復健方式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更無稱原告未來需再治療200次,則原告之傷是否有以針灸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
甚者,維康診所111年3月28日診斷書已載明「訴訟無效」,則是否得以其上記載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已非無疑,是原告伊未來需再就醫治療200次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乙節,自不足採。
實則如前所述,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門診費確係因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均與本件事件毫無關連,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即已治療完成並已痊癒,而原告自109年9月15日之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均係與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有關,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既已於109年9月14日已痊癒,自無未來之醫療費用可請求。
4.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泛稱被告不顧原告安危並無將原告扶起,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而長達1年半載無法出力擰乾毛巾及無法幫蔬果削皮,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不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為憑,且一般人出力擰乾毛巾及幫蔬果削皮均係使用手腕及手指部分,而與肩膀及下背部是否受傷無關,況如前所述,上開維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已載明109年9月28日之後之主病名更已載為「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可見原告長達1年半載無法出力擰乾毛巾及無法幫蔬果削皮,係肇因於自身右側無名指挫傷,而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僅係穿鑿附會之詞,自不足採。
且被告因原告突反身刻意以雙手方式將大門大力關上之舉措,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遭大門夾傷,被告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旋發現原告倒地後,被告隨即與路人合力將原告攙扶起來,足見被告確於發現原告倒地後即將原告攙扶起來,並無不顧原告安危而不攙扶原告起來。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因左手遭原告以大門夾傷,乃直覺反射而推開原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為原告之受傷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云云,但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
且查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業已勘驗員警提供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案,有系爭另案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且查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記載,於檔名「IMG_9828.MOV」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1:07-00:01:11:被告走近至上址公寓門口處不久,一位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原告,從該門口由內向外走出,同時被告從同一門口由外向內走進。
兩人反向平行擦身通過。
影片時間 00:01:12-00:01:18:原告面向被告以側身姿態走出門口,隨即向後轉身朝向被告,於原告有雙手拉門的舉動。
接著被告以雙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重心向後並跌趴至柏油路地上,再往後仰躺。
畫面停留在原告躺在柏油路地上。
檔名「IMG_9784.MOV」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25-00:01:34:原告頭部部分先從畫面右側方出現,接著其身體重心向下往地面傾倒,先跌坐至柏油路地上(被停放機車擋住),接著身體往後仰躺,後腦始著地。
後原告持續躺在柏油路地上等情,是被告應係在面向原告時以雙手推原告,於是原告瞬間跌到柏油路地上、身體並後仰躺、後腦著地。
是被告抗辯其係因手遭原告關門夾傷出於反射始碰觸原告,與前述勘驗結果並不合,被告出手推倒原告前,依據證資料,無從可認原告有將門關閉夾被告之手情形可言,此亦與本院刑事庭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有該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審酌系爭另案刑事審理時勘驗之結果,原告於遭被告推擊後,乃為瞬間重心向後而跌倒地上,身體往後仰躺、後腦著地之現象,足認被告或可能出於主觀誤會或其他動機、原因,始出手推倒原告造成倒地之系爭傷害結果,但被告所為並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系爭傷害應非其所致,但原告於系爭另案警詢時,即稱:我遭推倒受有後背肌肉筋骨受傷、右側髖骨肌肉筋骨受傷等語,於翌日(109年7月20日)至維康中醫診所就醫時,醫師診斷認為需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療,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稽,足徵原告已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之系爭傷害,自與時機密切相接之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其背臀部之檢查結果係記載:無明顯外傷一情,辯稱原告無系爭傷害云云,惟再審認原告之系爭傷害,性質為挫傷,非顯明外傷性有傷口或出血之傷害,衡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確實有時尚須相當時間,始可觀察到,故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就診時未立即發現,隨後就醫時始遭診斷出系爭傷害,難認為不合常理,原告有系爭傷害,亦應採信。
且查原告遭被告推倒直接撞擊地面、受衝擊最大背臀部發生挫傷情事,亦非不合常理,系爭害與直接撞擊地面身體部位經核相符,可認定被告推倒原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信。
據上,被告於此抗辯,亦難認有據。
㈡被告既對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認有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已抗辯如前,經本院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判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維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其提出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看診達305次、每次約200元,即150元掛號費及50元推拿等費用,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61,000元(計算式:305×200=61,000),至該部分請求56,000元,係請求至111年3月28日以共208次計算等語。
查原告係以維康中醫診所證明書所載,自109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29日止共就診280次,每次200元請求醫療費用。
然本院審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診療時,即向醫師表示其於109年9月14日晚間自行跌倒之事,並經醫師記載於診療紀錄上,故原告系爭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診療紀錄,僅有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20次,另同年9月15日至19日間併有治療系爭傷害及原告前述自行跌傷之傷害共計有5次,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療費用,共計有25次(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診療單據為真正,雖原告未再提出支出收據,但衡之一般常情,斟酌前揭醫療單據內容,認為原告主張每次診療費用為掛號費150元及推拿費50元合計共200元之支出金額,尚稱合理,是以25次、每次醫療費用為200元計算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000元(計算式:200*25=5,000)。
原告請求超過109年9月19日以後之醫療紀錄,經查均係治療原告自行跌傷之右側腳部傷害或無名指未伴有指甲受損等等傷害,根本與本件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性,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共15,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中藥粉及活絡油照片為證,但對其因此實際支出費用15,200元,未見舉證,是否原告所購入尚有不明,且原告提出之中藥粉及活絡油照片,被告已否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有任何關連性或施用之必要性,原告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從可採。
是原告請求中藥粉費用及活絡油費用共15,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未來需再就醫治療200次,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維康診所111年3月28日診斷書可知,系爭診斷書僅係維康診所依原告主訴病症,輔以問診判斷即為記載,並泛泛表示該期間內持續為原告施以各種復健治療之情,然而,本院查明該期間,原告已有其他自行受傷或不適情形之其他診療,如前所述,故無法認為原告系爭傷害尚未治癒,尚有繼續診療必要,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矚亦未有原告有需以針灸復健方式治療系爭傷害再200次必要等情事,況且,本院認為原告109年9月15日因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之其他傷害或後續之身體不適等等,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又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0次計為40,000元,依卷證資料,並無所據,當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雖稱被告不顧原告安危、未將原告扶起,原告因系爭事故長達1年半載無法出力擰乾毛巾及無法幫蔬果削皮等事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然原告所指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或進而為說明,且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亦難認與手出力擰毛巾或削皮之不適有何相干。
本院斟酌各該上情,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系爭受傷之狀況、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禁閱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到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因對其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共計以1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原告以大門夾傷被告,才使被告直覺反射推開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為過失相抵,查被告抗辯僅其主觀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非得正當化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其抗辯前揭損害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抵扣,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擴張聲明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均遭駁回,審酌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備註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乃因原告於本院又擴張聲明61,200元部分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但該原告所擴張部分均遭駁回,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56,000元 (於最後言詞辯論更正61,000元但並未變更聲明) 中醫診療 原告主張以維康中醫診所證明書所載109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29日止共就診280次,每次200元,請求醫療費用56,000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更正達到61,000元,然擴張部分已無再論必要,理由同後)。
然本院審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診療時即向醫師表示109年9月14日晚間自行跌倒之事,故原告系爭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經查卷證之診療紀錄,僅有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20次,另同年9月15日至19日間併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自行導致跌傷傷害有5次,共計有25次(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合計5,000元(計算式:200*25=5000)。
逾109年9月19日以後之醫療紀錄均係治療原告自導致跌傷之右側腳傷害或無名指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經核根本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自不應准許。
准5,000元 2 傷藥部分 15,200元 原告自備之中藥藥粉11包、黃道益活絡油4瓶 被告抗辯與系爭傷害均無關,經核無從認為有必要性,原告僅提出中藥粉及活絡油之照片,無從認定為原告支出費用取得、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之單據或醫療上醫矚證明,既未舉證證明,不認為該等中藥粉或活絡油有支出之必要。
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應准許 3 未來醫療費用 40,000元 原告稱:未來需再就醫治療200次、每次200元,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
依前所述,109年9月15日以後之醫療紀錄經核對均係治療原告自導致跌傷之右側腳傷害或無名指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與本件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本件系爭傷害至109年9月19日已為最後一次具相關性之診療,原告竟能請求除已提出診療單據外之後續未來醫療費用,顯然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不應准許 4 慰撫金 50,000元 以5,000元為適當(理由如前述)。
准5,000元 總計:161,200元 准許10,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