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12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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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鄭夙芳
被 告 郭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入住1週後發現無洗衣機,且因無出入水口,安裝洗衣機困難,故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表示住1週仍應給付1個月租金,原告遂依約提前1個半月提出搬遷,即承租至同年2月底,兩造並協議原告於同年2月28日搬離清空,被告同意不扣除1個月租金,並在系爭租約年底到期時退還押租金。
詎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未退還押租金,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7、17、18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並繳清應繳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而原告尚積欠清潔費1,000元、110年2月房租1,000元,及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之水電及瓦斯費共4,221元。
且原告未全數歸還房屋鑰匙,致被告需重新更換鑰匙,支出費用2,000元。
又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應賠償1個月租金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押租金5萬元。
原告已於110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大房屋收據、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原告早於110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惟應扣除應付租金及應負
擔之費用。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清潔費1,000元、110年2月份房租1,000元,及110年1、2月份水電暨瓦斯費共2,83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2.109年12月水電及瓦斯費共1,388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
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查系
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已否認其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提前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要求扣除此
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3.鑰匙更新費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鑰匙,致被告須重新更換鑰
匙增加費用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返還鑰匙及依被告指示放在信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所示,僅得認定被告曾告知原告得將鑰匙放在信箱以為交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
31頁),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已將全部鑰匙交還被告。
另被告並未提出更換鑰匙花費2,000元之支出憑證並舉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此項費用最多1,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僅得認定1,000元為必要更新費用。
4.賠償1個月租金25,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
決無異議」。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擷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31、35頁)可知,兩造已另行合意被告同意不扣除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之1個
月押金,但原告需於110年2月底搬離清空系爭房屋,被告同意於租約到期日退還押租金予原告。是被告復抗辯
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25,000元,要非有據。
5.綜上,原告尚積欠租金及應負擔費用共計5,833元(計算式:1,000+1,000+1,000+2,833=5,833),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4,167元(計算式:50,000-5,833=44,167),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被告:如果你願意只退還1個月,當然是2月底直接解約。
如果你是 要押金不扣除,2月底搬離清空,我就在租約到期日,退還 你押金不扣除。
被告:押金不想扣,那就是租約到期日,我們才正式解約,才能退 還你押金嘛…你不覺得為了不扣除等那麼久一件事掛在心上, 還不如扣除一個月,直接解約解決來得少一事甘脆些嗎。
原告:那我選擇押金不扣除,2月底搬離清空,租約到期日前退還 押金不扣除。
被告:你真的願意等那麼久哦!哇喔,我服了你了… 原告:反正就是要住到2/28因為管理費我都繳了…,我28號會清空 (2/27) 被告:你就把已結清單據照給我,沒有我就從押金預扣掉5000,… 是你要提前解約,照理是要扣除1個月賠償我,再不然就是 你要負責轉租下一個房客,所以不叫你幫忙。
但現在都不用 再說這些,我就自認倒楣了,也不用你負責,押金在扣除你 該負費用和上次1000後,租約期滿前1週,妳通知我一下, 我會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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