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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賴玨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恩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具體敘明本件關於借款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契約內容如附表二),屆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云云」,附表二則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借款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為證。
然原告上開敘述未具體寫明人、事、時、地等事項,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提出之匯款明細之匯款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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