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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複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李虹慧即朱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玉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聲明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可稽,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玉雲前邀同被告李虹慧即朱李虹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市○○○路0號11樓之33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兩造並簽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嗣林玉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故租約已於林玉雲死亡之日即109年5月18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系爭國宅騰空點交原告,惟林玉雲繼承人仍占住系爭房屋,未騰空返還房屋,故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收回系爭房屋。
惟原告收回係爭房屋時,林玉雲尚欠瓦斯費、水費、電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377元未繳清,且於室內遺有相關生活物品未清理,原告協助招商處理家具、雜物支出費用34,0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此費用應由林玉雲負擔,故林玉雲應給付原告37,377元(計算式:3377+34000=37377)。
經扣抵林玉雲所繳保證金即二個月租金加管理維護費8,900元及應退款4,539元共13,439元(8900+4539=13439),林玉雲仍應給付23,938元(00000-00000=23938),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
爰依債務不履行、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按起訴狀誤繕為「『連帶』給付」,應予更正)原告2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死亡時當然終止。
..」、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第18條約定:「乙方應覓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執行命令及退租欠費審查表、水電費及瓦斯費收據、廢棄物清除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49-57、79-80、87-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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