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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葉書佑律師
相 對 人 艾特全球互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廷維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裁定選任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書佑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已為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利益提出答辯狀及到院開庭,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返還報酬事件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000元,其3%為2,8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3%=2,850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1次、所提出狀紙及陳述之內容,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8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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