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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李鳴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順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間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民事訴訟,原告委請被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
嗣訴外人太順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遂於108年10月3日以太順公司提出上訴,須向法院閱卷及提出答辯狀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委任其擔任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約定第二審律師酬新台幣(下同)9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0月3日匯款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予被告。
然於108年10月下旬原告收受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以太順公司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太順公司上訴,被告律師事務所於109年5月下旬轉交系爭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因系爭前案並未進行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且被告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故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惟被告以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已與業務員抽成分掉為由,拒絕返還。
原告又於110年9月10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被告仍不返還。
縱認兩造間已開始委任關係,然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委任案件未進行,請求返還律師費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時,即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兩造於108年9月6日訂立委任契約時明白約定為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65號上訴二審事件,其權限:代為撰狀、閱卷、和解、撤回、出庭。
辦理程度:提供法律意見、研擬書狀、閱卷、和解、出庭。
酬金:新台幣90,000元,以上程序不退律師費,故不退律師費為兩造自由意定的事項。
其委任之事項被告已為處理者,有代為撰狀並呈新北地院出狀策使訴外人太順公司撤回及提供原告法律意見、研擬確定證明書並交由原告取回,委任狀並已簽妥,等開庭時庭呈,以上處理事務均在第三人上訴後,直到108年5月25日原告取回確定證明書正本時止,原告均無異詞。
而被告仍繼續為原告服務,原告迄今並無書面或言詞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表示,原告以起訴狀及以110年9月10日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即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
再者,兩造所委任之事項不是有無第二審訴訟與案號的問題,而是為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65號上訴二審事件之委任,起訴狀以其為民法第246條不能為標的,乃為誤會。
委任之時確有上訴,上訴撤回及第二審案號均是以後之事。
撤回前、撤回後的委任事項被告均有提供,原告亦欣然同意。
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65號上訴二審為其委任期限。
該案件委任契約始於108年9月6日終於108年10月18日新北地院駁回第二審上訴,期間兩造並無解除委任情形,原告亦坦承有至被告律師所簽約。
又兩造間第二審委任契約終於前案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時,該裁定不待送達即告確定,且原告向台灣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時從未終止委任關係,況聲請調處之日為110年9月10日,已在終期108年10月18日後2年,斯時委任已屆期,原告不得終止委任契約。
再者,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6款規定,律師之報酬及律師所收當事人之物件交還請求權皆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應至110年10月18日以前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間委任被告擔任其與訴外人太順公司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8年8月14日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太順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8年9月4日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08年10月3日匯款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予被告。
該案嗣因太順公司未繳上訴之裁判費於108年10月18日遭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5日確定。
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退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被告仍未返還等事實,有前案判決及裁定、匯款存摺資料、前案確定證明書、台北律師公會調處案件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回,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
本件兩造前因原告與太順公司間系爭前案之第二審訴訟事件,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匯款9萬元之律師酬金予被告,應認原告就委請被告擔任系爭前案之第二審訴代理人處理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惟系爭前案經太順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即因太順公司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而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雖經太順公司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即與未提起上訴同,系爭前案自無從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原告既係委請被告擔任系爭前案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前案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即無從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即確定無從就系爭前案履行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擔任系爭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於此範圍,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有約定不退還律師費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為憑,惟原告否認上開委任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辯稱其並無與被告簽立書面委任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前揭契約書之原本,無法證明前揭契約書係屬真正,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簽訂前揭書面契約並約定律師費不予退還,被告據以辯稱依委任契約律師酬金不退還,自非有據。
被告又辯稱其有為原告提供法律意見、代為撰狀及聲請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書狀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為原告提出關於第二審訴訟之法律意見及書狀等相關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又被告雖有為原告聲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前案因未經合法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自始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原告聲請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乃係其擔任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範圍,尚難認此係屬其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事務處理範圍,被告以此辯稱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前案第二審事務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請求返還律師酬金9萬元,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物件,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無民法第127條第6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即108年11月5日起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於110年9月10日即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稽,並於111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蓋可憑,原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6款規定之律師收受當事人交付物件之交還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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