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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往西401號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萬1,389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往西第401號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姿瑛所有,由姜建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7萬6,7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邱姿瑛5萬元(包含烤漆1萬3,274元、零件2萬680元、工資1萬6,04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1,38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後之金額3萬1,3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元(包含烤漆1萬3,274元、零件2萬680元、工資1萬6,04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1,3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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